申请书应当写明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和根据。
第一百九十五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 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 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第一百九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 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 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 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 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 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第一百九十七条 人民法院根据被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的申请, 证实该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原因已经消除的, 应当作出新判决, 撤销原判决。
第五节 认定财产无主案件